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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给予临聘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处分问题

时间:2024-01-25   访问量:410

张某,系某局驾驶员,编外合同制员工,但一直在该单位行政科从事车辆管理、车辆维修费报销等行政事务。某日,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

判断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可以从是否具有“公职”和“实际从事公务”2个层面来把握。具有“公职”的监察对象主要指依据其身份、编制、岗位职责等确定的监察对象,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

根据《政务处分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类监察对象的职务违法行为和非职务违法行为(比如酒驾、嫖娼),均可给予政务处分。“实际从事公务”的监察对象指虽不具有“公职”,但实际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监察对象,又分为2种:一种是长期实际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类监察对象的职务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均可给予政务处分;另一种是临时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监察对象在没有履行公务职责时,其行为一般不会被视为与行使公权力相关的行为,因此对其非职务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不宜立案调查处理,原因在于以下2点一是临时从事公务的监察对象身份是变化的,一旦其不从事公务,则不具有监察对象的身份。如高校教师参与招投标,该高校教师本不属于监察对象,仅因其临时参与招投标工作,即临时从事公务,才被认定为监察对象,其监察对象身份与招投标工作紧密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人员的规范,主要限于其依规依纪依法参与招投标工作,而其他道德操守方面的规定则与其他普通高校教师的规范要求无异。因此,监察机关不必对临时从事公务的监察对象的非职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应交由任免机关、单位进行处理。二是不具有“公职”但长期实际从事公务的监察对象,因其具有特定的身份或固定的岗位,故而在一定时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可以从日常的廉政教育到监督检查等多个方面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而且,由于社会大众公认此类人员是“公家人”,其行为无论是职务违法行为还是非职务违法行为都会影响“公家”的形象。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职务违法行为和非职务违法行为均应当进行处置。  

对于案例1中的张某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长期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实施的非职务违法行为是否可受政务处分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此类人员长期稳定从事公务,监察机关可以对其日常监督管理,除编制身份外,该类人员的行为身份,社会对其看法、期待,与公务员并无差异,监察机关对其实施的非职务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政务处分处理。具体来说,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该类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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