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章第四十条规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直至纪律处分”。同时,多部党内法规和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诫勉。如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问责条例第八条、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一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等,都规定了诫勉。诫勉,不仅适用于存在轻微违纪行为的党员,也适用于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监察对象),体现了抓早抓小的监督理念和纪法贯通的内在要求。实践中,对诫勉的性质、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有无影响期等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此,笔者做以下分析。
一、关于诫勉的性质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章监督制度规定了诫勉,诫勉适用于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诫勉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修订,对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处置措施改为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处置措施改为诫勉谈话。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章中,诫勉是党委(党组)的监督方式之一。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2018年,修订后的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
上述法律法规将诫勉与组织处理并列表述,从逻辑上讲,并列的两种事物性质不能相互包含。据此,诫勉的性质不属于处分、组织处理、组织调整,处分、组织处理、组织调整的种类中也不包含诫勉。比如,《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组织处理的种类就不包含诫勉。
因此,笔者认为,诫勉的性质,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一般意义上抓早抓小的监督与惩戒措施。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条和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诫勉适用于党员干部存在轻微违纪违法问题。二是诫勉可作为一种问责方式。根据问责条例第八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党的领导干部或者领导人员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诫勉等方式进行问责。
二、关于诫勉前是否应当听取本人陈述、申辩
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七条等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结束后应当将审查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听取本人陈述和申辩。这样,无论最终是作出党纪政务处分还是免予处分再作出诫勉处理决定,由于通常情况下要进行审理谈话,故能保障被审查调查人的申辩权。值得研究的是,在违纪违法情节轻微、纪检监察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书面诫勉决定作出前,是否需要听取本人陈述、申辩?实践中做法不一。根据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党员有党内申辩权,有权实事求是地对被反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据此,纪检机关在作出诫勉处理决定前,一般应当将党组织认定的轻微违纪问题与本人见面,听取本人陈述、辩解。诫勉决定下达后,如果本人对诫勉处理决定不服,还可以提出申诉。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申辩权。据此,监察机关在下达诫勉处理决定前,一般也应当履行听取申辩程序。
三、关于诫勉的影响期
2015年6月中组部印发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该规定的适用主体和对象是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的诫勉。至于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是否存在影响期,认识上存在分歧。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的影响期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2019年中办印发的《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不得晋升职级。根据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诫勉存在影响期,且不区分诫勉决定的作出机关。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还是党委(党组)依规依纪依法作出的诫勉处理,都存在影响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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